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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文彬与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彬,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7号原告:于文彬,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宝岩,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文彬与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彬、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彬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与原告签订车辆处置协议书,协议要求将转让价款交至临沭县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在交付转让款后,被告用不合格的车辆顶替转让协议中鲁Q×××××号车,以至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未能提供合法的鲁Q×××××号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处置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10元、更换脚垫、座椅套、刹车总闸、电瓶及过户费用共2000元,前述两项合计52010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调换拍卖处置车辆即鲁Q×××××车,原告购买的车辆系拍卖取得,在拍卖之前,答辩人交付使用车辆经有关部门封存物价部门核价,经过公开拍卖原告购得该车,拍卖成交,交付车辆原告使用至今。至于原告主张不能过户,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在使用该车时每年都年审合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告也不是和答辩人协商购买车辆,不应和答辩人解除买卖合同。另外,原告购买的车款也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取得购车款如何返还;答辩人只是车辆使用人,拍卖车辆在政府收储后,所有权已不是答辩人(该车事实不归答辩人所有),况且,答辩人也不是实际车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要求与答辩人解除买卖合同和返还购车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车辆处置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同意,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号牌为鲁Q×××××车辆,以人民币伍万零壹拾元(大写50010.00)整体转让给乙方。二、由乙方办理车辆过户,甲方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七天内办完过户手续;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三、自2013年12月31日17时以前,本车辆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17时以后,本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款一次全额交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交易中心存档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临沭县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车辆处置款5001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交纳了车辆过户费用1000元,到临沭县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临沭县车辆管理所以“车架号与原档不符”为由拒绝办理(且至今不同意退回车辆过户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临沭县车辆管理所进行协商,临沭县车辆管理所均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也不同意退回购车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临沭县百顺汽车装饰养护服务部更换鲁Q×××××车的刹车总阀、脚垫、座椅套、电瓶等零部件,花费1000元。另查明,“二手机动车交易查验记录表”上载明,鲁Q×××××车的所有人为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办公室。鲁Q×××××车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检中均年检合格,原告在过户前进行年检,也年检合格。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向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临沭县车管所:于文斌通过县政务大厅公共交易中心组织的公开拍卖,购得我单位处置车辆风神EQ7202B(原号牌为:鲁Q×××××),该车在我单位使用期间,从未出现过需改动车架号的事故。贵所认定的车架号与原档案不符不是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请予调查核实并办理过户手续。特此证明。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2014年2月19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辆处置协议书”、收款收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机动车检验记录表、二手机动车交易查验记录表、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向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沭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2013年临沭县公务车公开转让公告、年检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尽管“二手机动车交易查验记录表”上载明鲁Q×××××车的所有人为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办公室,但从被告向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处置协议、被告年检情况以及被告将全部的鲁Q×××××车车辆手续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可以认定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办公室已经将鲁Q×××××车赠与被告,被告已经成为鲁Q×××××车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交纳了购车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尽管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交付的车辆,不是原告想要购买的车辆,不是原始的车辆,原告要购买的车辆,是真正的鲁Q×××××车,并非是“车架号与原档不符”的车辆,由于原告购买的车出现了“车架号与原档不符”的现象,导致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成为鲁Q×××××车的真正所有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处置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在使用鲁Q×××××车期间,年审均合格,但年审时,车辆审查机关,根本不与车辆档案核对。被告出卖年审合格的车辆,尽管看不出主观上有什么过错,但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车架号与原档不符”、造成车辆无法过户的现象,责任应当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为了车辆的安全性能而更换的刹车总阀、电瓶等,为了车辆的美观而更换的脚垫、座椅套等,都是为了鲁Q×××××车而开支的合理费用,车辆已返还被告,更换、添加的物品也应随车辆一并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花费用也应一并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因车辆过户交纳的过户费1000元,并非是被告收取,原告可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如果最终权益受到侵害,可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毕竟该款是因车辆不能过户而造成。由于原告正在使用鲁Q×××××车辆,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文彬与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处置协议。原告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鲁Q×××××车辆。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文彬购车款50010元。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彬更换鲁Q×××××车的刹车总阀、电瓶等零部件及更换脚垫、座椅套所花去的费用共计1000元。驳回原告于文彬要求被告临沭县科学技术协会赔偿过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