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城铝合金厂与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确认情况说明违法并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城铝合金厂,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金城铝合金厂,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负责人:代启民,男,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飞,男,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华,男,系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南三东路16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占春,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金城铝合金厂诉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确认情况说明违法并撤销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关于撤销﹤沈阳市金城铝合金厂动迁补偿情况说明﹥的决定》,上诉人收到该决定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