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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风轩与贺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士潭,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系贺某某父亲)。原审原告于某某与原审被告贺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于某某、贺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潭、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儿子于某甲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举办婚礼,6月10日因车祸去世。原告曾多次要求和被告谈一谈于某甲生前与被告的经济往来状况,但被告一直不肯谈,把一切款项和物品占为已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称我要的所有东西全部都是她的,因为我拿不出证据,难以支持我的主张,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1、于某甲个人财产部分:要求分割某某银行尾号7841余额11189.42元、某某银行尾号6205余额3014.32元、某某银行尾号4308余额90.77元;于某甲公积金14211.58元、社保医保个人帐户18170.19元、交通事故遗留单上的现金3246元、某某证券41384.13元,以上财产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分三分之一。2、于某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部分: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剩余3115.54元、某某银行尾号5547余额7874.43元、某某路房屋共同还贷18551.99元和升值部分30872.85元、某某街房屋共同还贷部分21995.58元和升值部分26825.18元、于某甲某某信用卡购买家具家电总计37408.22元、购买婚后物品共计18555.67元,某某银行尾号50506购买电脑2200元,以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于某甲遗产,在于某甲遗产中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3、要求被告返还白金戒指或者钻戒。原审被告贺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于某甲某某银行(尾号7841)帐户余额4994.42元。3、于某甲某某银行(尾号6205)6月10日的余额是714.32元,而且这个余额也用于偿还了某某街的共同贷款。对原告主张于某甲个人财产部分,公积金、某某银行、社保医保和现金没有异议。关于证券,被告认为按照原告之前主张的该账户的现金价值计算,即转出3万元加帐户余额予以分割。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公积金没有异议。某某银行卡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6月10日支出的280元,对某某路房屋还贷数额是17312.17元,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对于升值部分不同意分割,对于某某街的房子,该房屋的价值在上一个案件已经进行了处理;要求本庭处理共同还贷及个人还贷部分。对于家具家电、百货商场的消费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于某甲电脑不知道,不予认可。对于白金戒指一直由于某甲带着,在出事之后,公安机关也未向被告返还,不清楚原因,不同意返还钻戒。另外,要求分割1、于某甲去世后被告偿还的信用卡部分的还款22826元;2、给于某甲购买眼镜1027元;3、某某街房屋共同还贷67333.11元,应从于某甲的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与于某甲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6月10日,于某甲去世。原告于某某系于某甲父亲。朱某某系原告母亲。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朱某某表示其继承于某甲的遗产份额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贺某某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处理处领取于某甲的遗物,其中现金3246元。被告贺某某于婚后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2008年12月31日转入某某航空700股,某某城建1000股和中国某某1400股。2009年6月22日,被告贺某某将某某城建全部卖出,金额为16402.94元;次日,又将某某航空全部卖出,金额为3698.61元。2009年7月7日,中国某某分红365.4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贺某某将中国某某全部卖出,金额为20548.9元。于某甲去世后其公积金余额为14211.58元,被告贺某某公积金余额为3115.54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贺某某在于某甲生前单位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于某甲医疗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现金18071.09元。于某甲在某某银行(尾号7841)于婚前的余额为10052元,于2009年6月1日余额为11189.42元,而后直到2009年6月10日即于某甲去世当日共计支出6195元,当日余额4994.42元;于某甲在某某银行(尾号6205)在其去世时的金额为714.32元、某某银行(尾号7308)余额为90.77元;贺某某在某某银行(尾号5547)于婚前余额为985.27元,于某甲去世时金额为8579.70元。被告贺某某于婚前贷款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路4号14层B1号房屋,建设面积40.94平方米,购买价格为24.6万元,婚前偿还贷款本息6038.04元,其中本金1614.41元,利息4423.63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共偿还本息17312.17元,其中本金5448.04元,利息11864.13元。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卖,原告主张该房屋出卖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庭审时原告表示认可,但庭后提供被告出卖该房屋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4.8万元。2011年3月17日,朱某某和于某某向本院起诉贺某某,要求分割于某甲的部分遗产,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将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30号1—7—2号房屋按照当时1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分割,判令: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30号1—7—2号房屋归贺某某所有,尚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贺某某偿还,贺某某分别给付于某某和朱某某房屋折价款14万元,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日,于某甲在大连某某电器、星海湾某某家具某某、大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家电)购买家具、家电等花费33141.53元,其中2008年6月19日和7月19日在大连某某电器的消费系分期购买电器的剩余两期消费,加上之前四期消费,于某甲共购买家具、家电等花费37408.17元。庭审时,原告主张上述消费购买了某某路房屋内的冰箱、彩电、电脑、锅碗瓢盆;某某街房屋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电脑、真皮沙发、真皮床、排油烟机和装饰船。被告陈述有上述物品,但是均系被告婚前购买,但时间长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7月13日,被告贺某某向户名于某甲在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9992)存款3370元,向户名于某甲在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5750)存款2115元,向户名于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7028)存款10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贺某某向户名于某甲在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7028)存款4000元、3900元、1000元和10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贺某某向户名于某甲在某某银行信用卡(尾号6995)存款241.94元。以上共计24726.94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于某甲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被告贺某某,其父原告于某某,其母朱某某,由于朱某某表示其继承于某甲的遗产份额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故被告贺某某应继承于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一、原告于某某应继承于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二。关于被告贺某某和于某甲公积金、医疗及养老险部分,于某甲去世时被告贺某某公积金余额3115.54元,于某甲医疗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为18071.09元、于某甲房屋公积金为14211.58元,上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共计17669.11元为于某甲遗产。关于于某甲和贺某某名下存款,婚前于某甲在某某银行(尾号7841)的余额为10052元,其去世当日余额4994.42元,说明该余额为其个人财产,应全部按照个人遗产分割;被告贺某某在某某银行(尾号5547)于婚前余额为985.27元,于某甲去世时余额为8579.70元,即7594.43元(8579.70—985.27)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797.22元为于某甲遗产;于某甲去世时某某银行(尾号6205)余额为714.32元,某某银行(尾号7308)余额为90.77元;遗留现金3246元,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025.55元为于某甲遗产,以上共计于某甲遗产为10817.19元。关于股票部分,被告贺某某于婚后在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并取得某某航空700股、某某城建1000股和中国某某1400股,在于某甲去世后三只股票的卖出价格为某某城建金额为16402.94元、某某航空金额为3698.61元、中国某某分红365.4元、中国某某金额为20548.9元。上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0507.93元为于某甲遗产。关于位于某某区某某路4号14层B1号房屋共同还贷和增值一节,该房屋虽为被告贺某某婚前购买,但是由于某甲和被告共同还贷,于某甲去世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8656.09元以及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的一半3423.97元[17312.17÷(246000+11864.13)×(348000-246000)÷2]应为于某甲的遗产,合计12080.06元。关于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30号1—7—2号房屋一节,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共同还贷和增值,被告要求分割于某甲去世后,该房屋被告个人还贷部分,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房屋为被告贺某某个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当时双方当成达成的价款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已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已分割完毕,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个人还贷部分,该部分不是遗产,而该笔款项对应的遗产部分即房屋已分割完毕,如被告认为还贷房屋中的价款应扣除该部分,被告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返还白金戒指或者钻戒一节,被告否认持有于某甲佩戴的白金戒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戒指在被告手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而钻戒系因被告和于某甲结婚,原告和朱某某赠与被告所有,该钻戒应系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于某甲某某信用卡购买某某路房屋内的冰箱、彩电、电脑、锅碗瓢盆;某某街房屋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电脑、真皮沙发、真皮床、排油烟机和装饰船总计37408.22元一节,被告认可上述物品的存在,但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而于某甲确系在婚后用某某银行信用卡购买了家具、家电用品,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系被告和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于某甲婚前分期付款的四期该部分财产,于某甲共计花费37408.22元。于某甲去世后,上述物品的一半为其遗产,由于上述物品系于某甲去世前较短时间内购买且上述物品一直由被告使用,上述物品可按照原价值予以分割,归被告所有,上述物品的一半价值18704.11元应为于某甲遗产。关于原告主张于某甲购买婚后物品共计18555.67元和电脑2200元一节,婚后用品均系在百货、超市等进行的小额日常消费,现双方均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在于某甲去世时依然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而电脑系于某甲婚前购买,被告否认电脑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据佐证于某甲去世时有该遗产,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于某甲购买眼镜的花费1027元一节,该笔已于于某甲去世前消费,非于某甲遗产,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于某甲去世后被告偿还于某甲的信用卡部分的还款22826元一节,于某甲去世后,被告贺某某共向于某甲信用卡存款24726.94元,该债务系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欠款,该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一半应由被告负担,剩余一半12363.47元为于某甲的个人债务,应在于某甲遗产扣除。综上,于某甲的遗产为79808.4元,债务为12363.47元,被告应继承三分之一即继承于某甲遗产26602.8元,承担债务4121.16元,原告应继承三分之二,即继承于某甲遗产53205.6元,承担债务8242.31元。由于上述于某甲遗产均由被告持有,于某甲债务也已由被告偿还完毕,直接扣除于某甲债务后,剩余由被告直接给付于某甲遗产为宜,即被告给付原告于某甲遗产44963.29元(53205.6-8242.3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于某甲的遗产合计44963.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原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路4号14层B1号房屋内的冰箱、彩电、电脑、锅碗瓢盆;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30号1—7—2号房屋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电脑、真皮沙发、真皮床、排油烟机和装饰船归被告贺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被告负担1083元。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继承人于某甲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本应属于其婚前个人缴纳的,属于个人财产,贺某某的股票资金来源于于某甲,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某某街房屋还贷及升值部分应当一并处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贺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继承人于某甲某某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家中物品不实,按照原价处理也不当。部分股票为婚前入股资金,某某街房屋还贷部分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被继承人于某甲的去世产生本案诉讼。上诉人于某某与朱某某系被继承人的父母,在原审过程中,朱某某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归上诉人于某某所有,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朱某某仅是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并未放弃继承权。原审未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程序违法。上诉人于某某上诉所提出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公积金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以及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提出部分股票系婚前买入等意见,重审中应查明并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上诉人于某某与贺某某各预交325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返上诉人于某某3250元,上诉人贺某某3250元。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