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号其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号其住处,容留吴某、王某、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1月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号其住处,容留吴某、王某、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5年11月5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号其住处,容留吴某、王某、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5年11月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号其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