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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谢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75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靖安镇靖安村。被执行人谢鹏飞,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海量工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及人员下落,除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一处房产和一辆轿车外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谢鹏飞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一处房产和一辆轿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林志栋执 行 员  朱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崔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