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雨与赵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雨,赵则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263号原告XX雨,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赵则存,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XX雨诉被告赵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雨及被告赵则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雨诉称,被告赵则存于2014年7月26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XX雨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赵则存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因原、被告在2014年一同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等地时共花费20000元,故原告XX雨应承担其中10000元。原告XX雨在2015年12月份向被告借款9000元,但被告未让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应从借款中扣减该9000元。被告赵则存对剩余借款27000元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XX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赵则存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赵则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则存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多次向原告XX雨借款共计46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事由:借款买设备等。借款人:赵则存,2014年7月26日”借条一份。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XX雨与被告赵则存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雨要求被告赵则存偿还借款46000元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雨要求被告赵则存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则存所提,原、被告2014年一同前往外地产生费用20000元,其中10000元应由原告XX雨承担及2015年12月份原告XX雨向被告赵则存借款9000元,将该1900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减的抗辩主张,因原告XX雨不予认可,且被告赵则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则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雨偿还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赵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一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