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伟乾与崔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乾,崔浩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287号原告:崔伟乾(铅),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浩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伟乾与被告崔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乾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崔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乾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为证,借款事宜详见借条内容,因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浩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是为了赌博,仍然借给原告款,故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如果认为是借款,该借款是高利贷,因为借给被告款时,原告已经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16000元,对其违法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崔浩朋通过本村崔彦辉经手借原告崔伟乾现金20000元。被告崔浩朋在由崔彦辉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崔彦辉在“证明人”处签字并代原告在“被借人”处签字确认。此款经催要未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崔浩朋所有的牌号冀F×××××北京现代轿车的车辆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浩朋通过崔彦辉借原告崔伟乾现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存在属于民间借贷。因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追索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称由崔彦辉经手借原告该笔款项时,原告已经扣除4000元,实借16000元,是因被告赌博所借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证人所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述情况,且借条内容已经写明被告借现金20000元,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伟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浩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