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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682号 王国轩与金立国、闫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轩,金立国,闫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82号原告王国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邓楠,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金立国,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闫海忠,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国轩与被告金立国、闫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轩的委托代理人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国、闫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立国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担保人是闫海忠、宋常明。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立国、闫海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金立国。担保人是闫海忠,用以证明被告金立国向原告借款,由闫海忠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金立国、闫海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立国、闫海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国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王国轩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为原告出具一枚5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闫海忠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50000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3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轩与被告金立国、闫海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轩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金立国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闫海忠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金立国、闫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闫海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金立国、闫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