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诉被告吕高宁、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吕高宁,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541号原告刘利,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博成世家。委托代理人廖景涛、郝苗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高宁,男,汉族,50岁左右,个体户,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B区**号楼。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龙昌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吕凯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利诉被告吕高宁、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高宁、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原告在罗家坪经营“王杰粮油调料批发”门市,一直给二被告位于美尚城和百米大道的火锅店及中餐馆供应粮油。二被告每十天给原告结一次货款,双方合作一直良好。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6月,共欠原告货款58628元,被告于2015年6月31日以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高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原告18628元,现仍欠4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58628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该货款。证据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资料一份。证明龙森园公司的法人为吕凯凯,该公司仍然存在,并未注销。被告吕高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延安市龙森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罗家坪经营“王杰粮油调料批发”门市,最早时给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位于百米大道的鲜尚轩火锅店送粮油。2014年4月1日,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鲜尚轩旗舰店在美尚城开业,该店也由原告供应粮油。2015年5月14日被告吕高宁成立延安食里八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高宁,其将百米大道的鲜尚轩火锅店改成了食里八香中餐馆,仍然由原告送粮油。原、被告平时的结账方式为被告每十天给原告结一次货款,每次送粮油的条据都是一式两份,原告拿一份,被告吕高宁拿一份,结账时由被告会计对账,吕高宁亲自付款。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6月,三家店共欠原告货款58628元,被告于2015年6月31日以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吕高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催要,被告吕高宁于2015年9月7日通过建行转账偿还原告18628元,现仍欠4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凯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58628元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虽然食里八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高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的签章,视为其认可该笔欠款。而吕高宁是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条凭证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4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龙森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房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