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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汪浩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浩,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7年7月17日汪浩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19日汪浩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汪浩因吸食毒品被再次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浩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汪浩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俗称“小粑粑”)成瘾被三次强制戒毒。为了获得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汪浩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合计26775元;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俗称“小粑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棕棚村一座山神庙旁盗窃周某某的一辆黄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2、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盗窃周某某家一辆货车上的红河、红塔山等多种香烟。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06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王某某家“小方五金建材”店内盗窃一台水泵。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小普电器”店内盗窃罗某某家一台洗衣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20元。5、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浩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虞某某家“立诚电脑”店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6、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李家井盗窃程某某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7、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左所村董前路口程某某家东北大米店内盗窃一袋大米、两袋豌豆。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豌豆价值人民币360元。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小桥村路口处盗窃孙某某家小卖铺里一件牛奶和一件八宝粥。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牛奶和八宝粥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云南驿村杨某某家“某某装饰”盗窃一台切割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536元。10、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云南驿村钱某某家大门口盗窃钱某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价值人民币4400元。11、2015年8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下庄镇下庄街郭某某家“实明建材行”店内盗窃一台水泵。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413元。1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下庄镇下庄街宋某某家“某某五金工矿机械经营部”店内盗窃一台电焊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775元。13、2015年2月份后,为了获得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汪浩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冰毒(俗称“小粑粑”)向阮某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进行贩卖。2015年9月29日16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浩家院子内将汪浩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汪浩使用匕首反抗、自伤,致使其右脚膝盖处被刀子划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被告人被强制戒毒决定书;4、拘留、逮捕文书;5、抓获经过;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被害人陈述;11、证人证言;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浩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浩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浩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浩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浩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意见,认为他只是帮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贩卖,侦查机关对他刑讯逼供,要求公正判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汪浩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俗称“小粑粑”)成瘾被三次强制戒毒。为了获得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汪浩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下庄镇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合计26775元;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俗称“小粑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棕棚村一座山神庙旁盗窃周某某的一辆黄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2、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盗窃周某某家一辆货车上的红河、红塔山等多种香烟。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06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王某某家“小方五金建材”店内盗窃一台水泵。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小普电器”店内盗窃罗某某家一台洗衣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20元。5、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浩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虞某某家“某某电脑”店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6、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街某某处盗窃程某某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7、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左所村董前路口程某某家东北大米店内盗窃一袋大米、两袋豌豆。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豌豆价值人民币360元。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某某村路口处盗窃孙某某家小卖铺里一件牛奶和一件八宝粥。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牛奶和八宝粥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云南驿村杨某某家“某某装饰”盗窃一台切割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536元。10、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云南驿镇云南驿村钱某某家大门口盗窃钱某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价值人民币4400元。11、2015年8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下庄镇下庄街郭某某家“实明建材行”店内盗窃一台水泵。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413元。1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浩伙同他人在祥云县下庄镇下庄街宋某某家“福源五金工矿机械经营部”店内盗窃一台电焊机。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775元。13、2015年2月份后,为了获得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汪浩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冰毒(俗称“小粑粑”)向阮某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向汪浩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进行贩卖。2015年9月29日16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浩家院子内将汪浩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汪浩使用匕首反抗、自伤,致使汪浩右脚膝盖处被刀子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文书,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害人虞某某等人报案后,祥云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浩的体貌特征和年龄、住所等自然情况。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浩因吸食毒品,被祥云县公安局于2007年、2008年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被强制戒毒二年。4、拘留、逮捕文书,证明人被告人汪浩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浩家院子内将汪浩抓获归案。在抓捕时,汪浩从后腰处拿出一把匕首反抗、自伤其右脚膝盖。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浩盗窃的物品价值26775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周某某分别对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周某某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12号叫汪浩,我就是向汪浩购买的毒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对汪浩等人盗窃的部分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祥云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20日组织被告人汪浩对其盗窃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盗窃香烟,盗窃两台水泵,盗窃洗衣机,盗窃笔记本电脑,盗窃红色两轮摩托车,盗窃大米、黄豆,盗窃牛奶、八宝粥,盗窃切割机,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盗窃一台电焊机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16时许,我停放在棕棚村委会后边一个鱼塘旁边的一辆红色五羊二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我放在货车上的价值4106元的香烟被盗;(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家放在店门口的一台水泵被盗;(4)被告人罗某某陈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家放在门口的洗衣机被盗;(5)被害人虞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13时许,我家“立诚电脑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6)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8月31日19时许,我停放在前所街李家井旁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被盗,后于2015年9月3日被我在前所街找回来;(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9月27日13时许,我家店内的大米一袋(25公斤)、两袋豌豆(每袋25公斤)被盗;(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家店内的一件八宝粥和一件牛奶被盗;(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8月27日我家放在“云荣装饰”的一台切割机被盗;(10)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5年8月18日18时许,我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摩托车被盗;(1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家放在店内的一台抽水泵被盗;(1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家五金商店的一台电焊机被盗。1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我于2015年刑满释放回来后,与汪浩购买过三四次毒品。2015年5月在郭官营向汪浩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015年7月在前所街与汪浩购买了100元的“小粑粑”3颗;还有一次是汪浩打电话后送到我家,我拿了100元钱买了3颗“小粑粑”。我和汪浩盗窃的事实: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们骑摩托车到小桥村盗窃了一件牛奶和一件八宝粥;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我们到马街盗窃了一台切割机;第三次是又过了两天,我们到云南驿村盗窃了一台切割机;第四次我们到下庄街盗窃了一辆二轮摩托车;第五次是2015年9月19日我们到棕棚村盗窃了一辆二轮摩托车。(2)证人秦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9月底,我与汪浩在“小方五金建材”门口盗窃了一台水泵;我与汪浩在“某某电器”门口盗窃了一台洗衣机;2015年9月份我与汪浩在“东北大米店”盗窃了一袋大米、两袋黄豆;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汪浩在前所街一家卖电器的店内盗窃了两个电饭煲。(3)证人阮某某证言:我(1998年10月10日出生,向汪浩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从2015年4月开始吸毒。2015年5月1日16时许,我在汪浩家与他购买了4个“小粑粑”在汪浩家吸食。12、被告人汪浩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至今。我吸毒成瘾,又懒得去挣钱,就只有去偷了。我贩卖过毒品冰毒。2015年2月当时有吸毒的人来找我,说他们在祥城买冰毒的价格是35元一颗,品质没有我给他们吃的好。我想我拿的冰毒是30元一颗,就想以30元拿来后再卖35元来赚取其中的差价。我和我认识的吸毒人员说我这里有冰毒,品质好,价格便宜,有吸毒的人想买冰毒就打给我电话,说好要多少,我就去“卫某”家买好冰毒后再卖给来买的吸毒人员。向阮营村的阮某某卖过五、六十次,颗数在一百颗以上;向下棕棚村的“宝贝”卖过三十来次冰毒,总数在九十颗以上;向蛟起村的“小雨”卖过三十来次,总数在九十颗以上;向陈世云卖过十多二十次冰毒,总数在一百三十颗。我没有贩卖过海洛因。我盗窃的事实:(1)、2015年9月的一天16时许,我和周某某在棕棚村山神庙旁边盗窃了一辆黄色的两轮摩托车;(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周某某在云南驿前所街一家门口停着的一辆小货车上盗窃了香烟。香烟的种类很多,我们卖得600元;(3)、2015年8、9份的一天12时许,我和秦某某在云南驿镇前所街“小方五金建材”门口盗窃一台水泵;(4)、2015年9月的一天20时许,我和秦某某在云南驿镇前所街某某电器”门口盗窃一台洗衣机;(5)、2015年7月的一天13时许,我在云南驿镇前所街“某某电脑”店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6)、2015年8月的一天19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云南驿镇前所街(李家井)盗窃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7)、2015年9月27日14时许,我和秦某某在云南驿镇左所村东北大米店盗窃一袋大米、两袋黄豆;(8)、2015年6、7月份的一天20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云南驿镇小桥村一家小卖铺里盗窃一件牛奶和一件八宝粥;(9)、2015年8、9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云南驿镇云南驿村“云荣装饰”门口盗窃一台切割机;(10)、2015年8月的一天20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云南驿镇云南驿村一家门口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11)、2015年8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下庄镇下庄街一家建材行门口盗窃一台水泵;(12)、2015年8月的一天15时许,我和一个叫“高个子”的人在下庄街盗窃了一台电焊机;(13)、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我和周某某在下庄的一村里盗窃得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浩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浩归案后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追缴。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二、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宝文才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