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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季某带收废铁的王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某小区B区工地,在明知王某甲要将搅拌机和铁模切割损坏后运输,仍然将属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所有的一台混凝土搅拌机和两块旧铁模当废铁卖给王某甲,在王某甲切割装运搅拌机时被该公司负责人吴某发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季某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季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小区B区工地与收废旧的王某甲约定将工地上一台闲置的搅拌机和铁模用氧化机切割并卖予王某甲。2016年1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季某骑电瓶车去叫王某甲并带其至南通市通州区某小区B区工地,在明知王某甲要将搅拌机和铁模切割损坏后运输,仍然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属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所有的一台混凝土搅拌机和两块旧铁模当废品卖给王某甲,在王某甲切割装运搅拌机时被该公司负责人吴某发现。经鉴定,被损坏搅拌机和旧铁模价值人民币785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季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季某退赔损失人民币78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季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程某、戴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被害单位负责人吴某的陈述;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季某退赔款人民币785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