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联谊大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6695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IacobHub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新联谊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冬琳。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联谊大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50元,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