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春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8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连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会。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春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过户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杨春会所有的土地(地号:2-(50)-61,证号:大厂国用(2007)第02002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