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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公业与王希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连锁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业,王希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连锁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王公业,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刚,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凤伟,青岛市北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64835-8。法定代表人王元喜,董事长。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正北名苑小区7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039154X8。负责人宗保彩,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勇,系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公业诉被告王希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药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连锁店(以下简称十三连锁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业委托代理人郝学恭,被告王希刚委托代理人丁凤伟,被告同方药业、十三连锁店委托代理人孟强、马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业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19分,王希刚驾驶鲁BEXX**号轻型自卸车行驶至崂山区枣山东路科苑纬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四轮观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950.7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希刚辩称,1、被告王希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2、涉案车已与2012年8月19日由同十三连锁店转让给被告王希刚,应由被告王希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与被告同方药业及十三连锁店均无关系,根据转让协议,该车所有保险等费用都由王希刚支付,2015年交强险的保费也是王希刚缴纳的。3、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方药业、十三连锁店共同辩称,2012年8月19日,十三连锁店已将鲁BEXX**号轻型自卸车卖予王希刚,并交付转移,该车为王希刚所有,由其自主支配使用和进行经营收益,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与同方药业、十三连锁店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EXX**号车在被告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19分,王希刚驾驶鲁BEXX**号轻型自卸车沿枣山东路南向北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处左转弯,适有王公业驾驶无牌四轮内燃观光车载他人沿枣山东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公业与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5]第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刚与王公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及青岛圣德脑血管病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91天,花费医疗费338639.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75天。2015年8月11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09001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内燃观光车车辆损失17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2015年12月1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青岛市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75天,其余误工费放弃主张;被告称原告为退休工人,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因其中19天由两人护理,共主张护理期限194天,其余护理费放弃主张。经查,401医院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病历载明2人陪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1元。被告王希刚与十三连锁店提交2012年8月19日车辆转让协议,主张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王希刚,本次事故与十三连锁店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方药业提交终止加盟协议书及保险单,主张其已于2012年9月7日终止十三连锁店的加盟,改为直营店,保险亦是由被告王希刚缴纳,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查,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到本次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王希刚与十三连锁店并未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过户,被告十三连锁店亦当庭承认2011年买车的时候就是王希刚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另查明,被告十三连锁店系被告同方药业的分公司。鲁BE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十三连锁店,被告王希刚自认其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转让协议、停止加盟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崂公交(认)字[2015]第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刚与王公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希刚与十三连锁店提出的车辆已经于2012年转让给王希刚,因此十三连锁店及同方药业均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十三连锁店当庭认可涉案车辆是2011年王希刚购买挂靠在其名下,王希刚亦自认其一直驾驶该车辆,直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十三连锁店名下,因此对被告王希刚与十三连锁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同方药业提出的2012年十三连锁店已经停止加盟并转为直营,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同方药业与十三连锁店内部之间的关系调整,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十三连锁店名下,被告同方药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十三连锁店系被告同方药业的分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王希刚自认其为所有人,因此由被告王希刚承担原告损失50%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38639.5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1天,其主张17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参照本市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20元/天×175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401医院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病历载明2人陪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194天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证据,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5753元(48453元/年÷365天×194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75天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231元(48453元/年÷365天×175天)。5、交通费1180元,本院予以确认。6、复印费101元,并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7、[2015]临鉴字第2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系青岛市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6116元(38294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2015]第009001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内燃观光车车辆损失174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鲁BE6S**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139.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超出限额的医疗费332139.52元(342139.521元-10000元)由被告王希刚按责任比例承担166069.76元(332139.52元×50%),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2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本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80280元(590280-110000元)由被告王希刚按责任比例承担240140元(480280元×50%),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174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本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5400元(174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希刚按责任比例承担7700元(15400元×50%),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王希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909.76元(166069.76元+240140元+7700元),被告同方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王公业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王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公业经济损失人民币413909.76元。三、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希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公业对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连锁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公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50元,由原告王公业负担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68元,由被告王希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0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