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押解回迁西县看守所,2015年11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本村刘某家道东建车库,因土地边界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顾某甲遂用木棍击打刘某头部,致其受伤,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与刘某系邻居,2014年11月7日16时许,顾某甲在迁西县白庙子乡南杨庄村刘某家道东建车库,因土地边界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顾某甲遂用木棍击打刘某头部,致其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小脑及颞叶挫裂伤4)左侧小脑、右侧枕顶叶脑挫伤5)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说明;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余某的证言;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6、现场笔录;7、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音像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