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0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斌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多年,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各种原因致使家庭矛盾急剧增大,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没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多年,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且原告本人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的离婚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