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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文有与周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有,周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03号原告:刘文有,男,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生,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刘文有与被告周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有诉称:周日生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日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刘文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刘文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5年2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日生向原告刘文有借款3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刘文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周日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文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文有人民币大写叁萬元整,¥30000.00元,一年内归还,月利总450元,如无钱还,用山核桃抵押,具借人:周日生,2015年2月17日”。该款到期后,周日生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刘文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日生在刘文有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文有要求周日生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文有要求周日生支付一年的利息共计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日生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已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周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