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一×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22号原告田一×。被告任××。原告田一×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与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也曾于2015年7月9日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嗣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田二×今后随被告生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辩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家庭条件不好,且原、被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田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