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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乐斌与项寅、石幸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斌,项寅,石幸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异7号案外人:陈海平,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斌,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项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石幸琦,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斌与被告项寅、石幸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海平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海平称,我系被告项寅前妻,已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316号天伦名苑4幢1103室房产归我所有,离婚协议在北仑区民政局备案。因房产按揭款没有还清,故无法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目前尚登记在被告项寅与我名下。且本案纠纷中的债务发生在我与被告项寅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陈海平与项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316号天伦名苑4幢1103室房产归陈海平所有。2016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乐斌与被告项寅、石幸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乐斌要求被告项寅、石幸琦归还2016年2月2日所借的款项5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乐斌的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项寅名下(陈海平作为共有人)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316号天伦名苑4幢1103室房产。陈海平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原为案外人陈海平与被告项寅夫妻共同财产,现虽登记在被告项寅与案外人陈海平名下,但案外人陈海平与被告项寅离婚时已将该房产全部确权给了案外人陈海平。且本案原告与被告项寅债务关系发生在案外人陈海平与被告项寅离婚之后,属被告项寅的个人债务,案外人陈海平没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案外人陈海平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告项寅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316号天伦名苑4幢1103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