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冬冬、慎亮等与马相如、王静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马相如,王静元,颍上县梦都娱乐会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83号原告:周冬冬。原告:慎亮。原告:赵永领。原告:崔启林。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相如。被告:王静元。第三人:颍上县梦都娱乐会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王静元。原告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诉被告马相如、王静元及第三人颍上县梦都娱乐会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诉称:第三人颍上县梦都娱乐会所由四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投资成立。2015年4月4日,涉案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同意将梦都娱乐会所租赁给被告经营。三方约定扣除两被告应得部分,每年3月至8月,被告每月支付四原告租金1400元,9月至12月支付1800元。乙方如有连续三天未支付甲方租金,此合同自然终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将会所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接管梦都会所后,却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梦都国际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颍上县梦都娱乐会所与马相如、王静元,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主张其四人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其四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8元,退给周冬冬、慎亮、赵永领、崔启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群英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