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66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陈建英、杨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陈建英,杨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66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沈为民,行长。被执行人陈建英。被执行人杨德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被告陈建英、杨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英、杨德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于2016年4月6日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袁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