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杨庆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杨庆华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华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补偿金340908.8元,并约定了还款方案、违约责任等。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09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20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8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2、原告要求的补偿金、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xx),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支付被告购房款228009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协议解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庆华购房款并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34415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5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购房款、补偿金等共计340908.8元。对上述款项,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应退房款、补偿金的10%,剩余款项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的第13个自然月的月初至月底期间支付);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被告以当月尚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比例支付原告补偿金,每二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支付周期届满的第三个月内,将上一支付周期的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补偿金,则以未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基数,每月按照1%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退房款10000元,尚欠原告应退房款及补偿金330908.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庆华签订解除协议后,应当根据协议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项及补偿金33090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应退房款及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比例计算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92043元,不超过以340908.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以及以33090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1%比例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92043元,因该补偿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且该补偿金属违约金性质,原告在此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13806元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所提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华购房款330908.8元;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华补偿金92043元;三、驳回原告杨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原告杨庆华负担350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