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悦与被上诉人孙贺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孙贺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桥,女,193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左征,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悦与被上诉人孙贺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上诉人孙贺桥的委托代理人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孙贺桥与张景甫(已故)是夫妻,被告张悦系二人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动迁分别于1996年2月,1999年12月,2000年9月取得了(1、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住宅楼1-123,面积:65.85平方米,住宅楼,房权证号:A03XX**。2、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家属楼1-122,面积:39平方米,住宅楼,房权证号:A0XXX**。3、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住宅楼1层东数2号,面积53平方米,商品用房,房权证号:A0X4X**)二套住宅一套门市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悦要求原告孙贺桥及张景甫去房产局,把岭东的房子过户。原告说岭东房子可以过户,龙园的房子得留下养老不能过户。被告张悦再三保证不能将龙园的房子过户。在被告一再坚持下原告被骗至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因原告不具备读写能力,只能简单书写自己的名字,原告一再问签的什么手续,被告只是催促原告签字,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宣读解释签字的材料内容,原告在被逼无奈下在一些材料上签了名字。后原告得知所签的是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及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张悦没花一分钱就取得了上述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张景甫感情不和,之前就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分配上存在重大分歧,故被告与张景甫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欺诈原告。原告找到被告理论,称受到欺骗,恳求只要将一处房屋留给原告养老就行,被告毫不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张景甫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交易价格严重偏低逃避了国家税费的征收,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个人财产利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及转移财产的目的;且被告张悦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以上事实均构成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属于恶意串通,并没有第三方。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是通过市房产部门缴纳税收。原告并不是没有阅读能力,不存在胁迫欺诈。诉争房屋的房款已经交付原告及张景甫。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孙贺桥及其丈夫张景甫与被告张悦到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孙贺桥及其丈夫张景甫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住宅楼1层东数2号,建筑面积53平方米商品用房,房权证银州区字第A0X4X**号房屋一套以219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悦;将原告孙贺桥及其丈夫张景甫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住宅楼1-123号,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住宅楼,房权证银州区字第A03XX**号房屋一套以18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悦;将原告孙贺桥与张景甫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大深公司家属楼1-122号,建筑面积39平方米住宅楼,房权证银州区字第A0XXX**号房屋一套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悦,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510770元。上述三套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过户到被告张悦名下,过户的税费均由被告张悦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悦并未给付原告孙贺桥及张景甫购房款。原告孙贺桥于2015年10月28日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向本院对被告张悦及张景甫提起诉讼,认为张景甫与被告张悦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张景甫于2015年11月21日病故,后原告对张景甫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张景甫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及张景甫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贺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张悦已经占有该三套房屋,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因该三套房屋系原告与张景甫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一半的份额,故本案被告张悦应按购买诉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510770元一半的价款255385元给付原告孙贺桥。关于被告张悦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及张景甫购买房屋的总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悦未能提交交付购房款的收条,且被告张悦在庭审中关于给付购房款一节的陈述,说明被告张悦于2015年8月9日将购房款全部给付原告孙贺桥及张景甫,但其陈述给付购房款的来源总额与三套房屋价款总数不符,且其陈述部分借款时间与其陈述给付购房款的时间不符,故被告张悦给付购房款一节的陈述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贺桥购买诉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510770元的一半即255385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悦负担。张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凭推断予以判决,2015年8月10日双方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且将全部房款交于被上诉人及丈夫张景甫之后才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一审以所谓上诉人所借房款的时间及给付时间以及借款数额给付房款数额不符为由予以判决,显然存在事实不清的因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未给付房款,一审法院又以什么认定给付255385元的房款,证据依据均是推断。2、一审判非所诉,本案被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行的诉讼,但一审法院确是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款为由进行判决,本身就是超出审判范围对未诉即判存在明显过错。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的诉讼而其适用的是《合同法》当中的买卖义务的履行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该判决是没有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孙贺桥二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购房款已经全部给付,就应当对其主张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其没有提供收款收据,陈述房款除自己5万元外,均为外借,但均没有借据也没有证人到庭证实其借款情况,关于给付购房款一事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并无不当。经查,被上诉人除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外,还主张了如法院认定买卖有效,要求给付购房款的诉求。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