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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64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穆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崔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小蕾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穆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雪弗兰牌轿车,沿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南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安南村辛安超市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穆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