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卉波与王立刚、胡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卉波,王立刚,胡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879号原告徐卉波,洛阳市三乐食品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立刚,无业。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素梅,涧西区教育局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符继隆、雷琼琼(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卉波诉被告王立刚、胡素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立刚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素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卉波诉称,被告王立刚搞经营资金困难,前后几次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已偿还10多万元,尚有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将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由2014年1月3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立刚辩称,一、王立刚与徐卉波实际为商业合作关系,曾共同成立公司,共同长期经营该公司,账目往来需进一步澄清。至于徐卉波是否出借给王立刚20万元,还应当依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胡素梅辩称,一、原告与王立刚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答辩人与王立刚离婚后,系王立刚的个人债务。原告徐卉波提供的借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而答辩人与王立刚于2014年9月5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徐卉波向王立刚的婚后借贷,纯粹是王立刚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从1997年后,答辩人与王立刚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且王立刚未对家庭负担经济责任;王立刚多次书面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王立刚1997年下岗后,经常在外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各自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个人财产归各自支配,自1997年至2014年王立刚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夫妻之间借钱还要写借条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与王立刚在财产上各自独立;家里的日常开支都是答辩人自己的个人收入所得承担的,王立刚未对答辩人及家庭承担责任和义务。另外,王立刚曾多次书面承诺表示自己借的钱由自己一人承担,与家人无关。因此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是王立刚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王立刚对外所借款项是用于个人开办的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立刚于2011年7月与侯司军共同开办了洛阳润钢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徐卉波一直在该公司与王立刚共同经营,王立刚对外所借的款项都投入到了该公司,而该公司的开办与经营状况,包括王立刚的对外借款,王立刚都告知出借人不要让答辩人知晓,答辩人确不知晓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四、答辩人个人收入较为丰厚,无需向他人借钱,也未向他人借过钱。答辩人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房租收入,并且经常办集训班,收入不菲,不仅能够满足家庭的各项花费,且有较大存款,根本没有必要向他人借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立刚向原告徐卉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月1000元),2015年7月19日王立刚向徐卉波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借徐卉波五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5年7月19日,王立刚又向原告徐卉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卉波人民币15万元整,月息3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30日。另查明,虽本案所涉及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立刚、胡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该事实有本院2014年9月5日制作的(2014)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9月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3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洋。双方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胡素梅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刚向原告徐卉波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虽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立刚、胡素梅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刚所借款项及经营收入均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要求胡素梅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卉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