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刑初38号��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新G-79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80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新G-M6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被告人谢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依法将其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6mg/100ml。经沙湾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人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占道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谢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人的全部经济损失3600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谢某某醉酒程度严重,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助理审判员 蔡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