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树与那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那富,孙井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韩光君,佳木斯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富,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孙琴,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孙井山,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上诉人王树与被上诉人那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已于1997年1月12日,用10000元整买下被告经济树地15亩,有买卖协议,分两次付款。原告于1997年1月22日先付给被告6500元整树地成交费。后原告又于2004年4月14日第二次付给被告3000元整树地成交费。原告还差被告500元树地成交款,用双方平时的经济往来账付清了。买卖成交后,原告已于1997年12月31日将此树地的林权证及林地使用合同书一并办在了原告名下。今春,被告不知何原因将原告买卖成交多年的林地以8000元的费用承包给第三人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经济树地15亩归那富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的是林子,并没有把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主张权利不合法,原告把林子卖完之后应该将地还给王树,林子被砍了,土地原告耕种不合法,应停止侵权,驳回诉请。原审第三人孙井山述称,第三人已经把承包费8000元给了王树,原告没有让第三人种上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双方于1997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树将有果树林一垧、320棵左右成活林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那富,并约定了为那富办理林权证等相关事项。那富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王树交付6500元,又于2004年4月14日交付3000元。原告那富于1997年12月31日与大来林业工作站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书,约定那富有偿使用其购买的王树的林地使用权30年,那富于当日取得了使用林地许可证。原告那富自1997年起管理使用该林木及林地,树木砍伐后,该片土地一直由那富耕种。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树将原告那富耕种的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孙井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那富已将全部价款交给了王树,被告王树亦将树地交付给了那富,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那富又于1997年12月31日与大来林业工作站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书,并取得了使用林地许可证,同时管理使用该林地至今。综上,原告那富合法取得了该林地的使用权,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争议林地具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称其只是将林木卖给了原告,而没将土地卖与原告,而土地的所有权人大来镇大来村已经证实了该土地应由原告那富使用,故对被告王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将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孙井山,系对那富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转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树与第三人孙井山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那富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大来五队西、东西垅15亩(小亩)经济树地(东至沟、西至沟、北至三队耕地、南至耕地)的使用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只是将林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毁林种地改变了林地用途,应当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程序违法,林权证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于1997年1月22日与被上诉人那富签订了果树林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将转让费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1日与大来林业工作站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书,取得了《使用林地许可证》。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该林地至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未经上诉人签字,林权证无效及被上诉人毁林种地,改变了林地用途等问题,应归有关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议林地的使用许可证,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上诉人将争议林地二次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孙井山行为未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