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小萍与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江水务有限公司,金小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深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萍,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江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两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两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小萍在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河南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还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内部承包管理权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金小萍与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但该协议涉及对争议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因此,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金小萍(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在开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