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8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心龙与万庆东、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龙,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庆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821民初176号原告:杨心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委托代理人:程国民,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洪亮,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8日。被告:万庆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负责人:高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心龙诉被告万庆东、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龙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民和被告一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亮、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心龙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万庆东驾驶被告一帆商贸公所有的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H196**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省道202线上行驶,上午10时左右在尚武镇榆钱村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20150301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膝部皮肤擦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失血性贫血。预计取出内固需6000元。2015年9月7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帆商贸公司、被告万庆东连带赔偿原告108639.9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12087.90元、营养费1210元、误工费32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万庆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一帆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且还购买了免赔险,该被告一帆公司赔偿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预支医疗费40295.9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该款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原告提出请求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并扣减自费药品部分1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照每天93.7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500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按照最长不超过鉴定前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每级2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而不是参照护理人员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万庆东驾驶被告一帆商贸公司所有的川H196**号货车在省道202线47公里4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杨心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心龙受伤、汽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20150301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心龙于当日到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21天。出院诊断为:主诊为,脑震荡;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骨折;皮肤挫伤;急性失血性贫血。行内固定医疗术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2、一个半月复查,视情况取双拐;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行康复治疗;5、门诊随访;6、预计取内固定费费用6000元;7、住院前3周需二人陪护,后期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费产生39198.90元,另向旺苍中医院支付放射费115元以及其他费40元;同时在旺苍县尚武镇卫生院支付抢救费200元,当天支付旺苍县人民医院血液费900元,合计治疗费40453.90元,被告一帆商贸公司预付40298.90元。原告杨心龙入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与护理人数。原告杨心龙的伤残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书对原告杨心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万庆东系��告一帆商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一帆商贸公司所有的川H196**号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杨心龙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心龙自愿撤回对财产赔偿的请求。在保险理赔中对原告杨心龙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方同意按15%扣减自费医疗费部分。原告杨心龙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青川县神跃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2010年长期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金柜社区的出租房中居住。原告杨心龙住院期间由其妻苟萍在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杨心龙提交的主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心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东承担全部责任,其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并且原告杨心龙与被告一帆商贸公司、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均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万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承保了川H19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杨心龙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被告万庆东系被告一帆商贸公司职工,在履行驾驶职务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一帆商贸公司应依法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庆东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杨心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心龙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证据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要求,原告杨心龙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消费于城镇,本院支持其请求;关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杨心龙请求按6000元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和现实的医疗收费状况,其所请求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杨心龙请求按在北京务工的餐饮业务工资计算护理费,仅有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妻在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其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自费部分原告与被告方均认可扣减15%,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出院记录所载的前3周需2人护理,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原告杨心龙在入院时病情较重,入院记录能够客观��映治疗期间病员护理人员情况,但出院记录表明病员护理人员情况,不符合医疗事实发生的过程记述,即使是要发生二人以上陪护,也应当在入院记录页医嘱栏内反映出来,而并非出院记录才反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入院记录未作记载。本院认定,原告杨心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279.44元,其中,医疗费40453.90元(包括自费部分6068元),误工费18994元(38,303元/365天X181天按四川省高院2015年建筑业工资标准),护理费10489.54元(31642元/365天X121天按四川省高院2015年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按四川省高院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4,381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一帆商贸公司预付给原告杨心龙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心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279.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211.44元,被告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心龙自费医疗费部分6068元。二、品迭被告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支给原告杨心龙的医疗费4029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公司实际向原告杨心龙支付91950.54元、向被告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260.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心龙对被告万庆东、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旺苍县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附相关法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