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4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拆掉车内后排座椅装载货物(重480公斤)且右前转向指示灯不亮、左后侧制动灯不亮的牌号为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春江花园小区一、二期门口路段,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卞某相撞,致其受伤,卞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4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拆掉车内后排座椅装载货物(重480公斤)且右前转向指示灯不亮、左后侧制动灯不亮的牌号为苏B×××××小型面包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春江花园小区一、二期门口路段,遇行人卞某(女,1942年9月29日生,无锡市人)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后步入机动车道继续横过,结果小型面包车车头中部与行人卞某人体右后侧碰撞,致卞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系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施划有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朱某、倪某、蒋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卞某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万钰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