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甘敏与陈浩东、高银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敏,陈浩东,高银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462号原告甘敏,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浩东,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高银媛,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甘敏与被告陈浩东、高银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浩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有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甘敏作为出借款项一方,其所在地在成都市新都区,且甘敏在成都市新都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陈浩东账户,故成都市新都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陈浩东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浩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