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屈艳苹与孙爱国、邹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艳苹,孙爱国,邹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8号原告:屈艳苹。被告:孙爱国。被告:邹宝红。原告屈艳苹与被告孙爱国、邹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艳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国、邹宝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艳苹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在被告邹宝红的辉腾超级购物门市孙爱国和邹宝红向我借现金2万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孙爱国、邹宝红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孙爱国、邹宝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孙爱国、邹宝红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爱国、邹宝红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3600元,原被告把利息更改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爱国、邹宝红尚欠原告屈艳苹2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爱国、邹宝红共同偿还原告屈艳苹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爱国、邹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