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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47号罪犯张学(自报名),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无国籍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崇州监狱以罪犯张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学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刑期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