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褀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某、王某某1996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5日生育一子王嘉煜,现年17周岁。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王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而产生矛盾,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号。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庞某某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53050元。双方还在住所地小区购买了车库一个,购买价9.8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某某称有15万元债权,是庞某某三姐庞慧敏向双方所借,庞某某称该款已经陆续归还并用于家庭生活,对此王某某表示不再要求分割该债权。经询问,双方婚生子王嘉煜表示愿意随庞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2月,庞某某将王某某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庞某某、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随庞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及王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而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庞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予。关于婚生子王嘉煜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庞某某抚养王嘉煜,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王嘉煜亦表示愿意随庞某某共同生活,故王嘉煜由庞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享有探望王嘉煜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庞某某抚养孩子,且庞某某与孩子均在本市工作、学习,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住房归庞某某所有,庞某某按照评估价格向王某某支付对价款426525元(853050元÷2)。关于车库,虽然双方均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嘉煜,1998年9月5日出生,现年17周岁,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0月起付至王嘉煜18周岁时止,同时享有探望王嘉煜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住房一套,归原告庞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庞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对价款426525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双方各负担325元。房屋评估费5120元,双方各自负担2560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住房一套(以下简称居华园小区住房)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居华园小区住房归庞某某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只有该套住房,自己父母亦在呼市生活,王某某为照顾父母在呼市应有房屋居住,庞某某经济较好,在呼市还能买到住房,因此,居华园小区住房应当判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庞某某房屋折价款。二、一审判决未处理双方共同债权15万元。一审时,王某某已经申明有15万元债权,因王某某对于庞某某一审提出离婚的诉请没有思想准备,故对于庞某某一审的陈述只是机械性的认可,现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应当一并解决。三、双方共同财产车库也应一并处理。车库不存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依据经济、便民原则,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债权问题王某某一审同意不再分割;车库未进行产权登记,现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庞某某、王某某对于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居华园小区住房分割问题。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庞婷抚养孩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判令归庞某某所有,并由庞某某返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二、关于双方“共同债权15万元”应否分割问题。因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已当庭陈述放弃该项主张,且庞某某认为该债权其亲戚已经偿还,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请求分割居华园小区车库的主张,因该车库现尚未取得产权,双方对于价格又未能达成一致,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车库取得产权后,双方可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恩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