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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茂英与蔡干土、叶理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英,金周恩,蔡干土,叶理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70号原告:胡茂英,农民。原告暨原告胡茂英委托代理人:金周恩,农民。被告:蔡干土,城镇居民。被告:叶理英���农民。原告金周恩、胡茂英与被告蔡干土、叶理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蔡干土、叶理英归还代付款162199.8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代付款162199.8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周恩与原告胡茂英系夫妻。被告蔡干土与被告叶理英系夫妻。2014年9月28日,原告金周恩、胡茂英及被告蔡干土、叶理英、案外人李润芝、卢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经缙云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蔡干土、���理英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金周恩、胡茂英及案外人李润芝、卢斌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后,被告蔡干土、叶理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申请执行。原告金周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金周恩代被告蔡干土、叶理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三分之一的利息。原告金周恩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6月2日、6月4日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50000元、100000元、12199.89元。原告金周恩代偿后,被告蔡干土、叶理英未归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金周恩、胡茂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干土、叶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还原告金周恩、胡茂英代偿款162199.8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162199.89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蔡干土、叶理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