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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港口镇圣强塑料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港口镇圣强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东、张敏聪。被执行人:中山市港口镇圣强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宁胜,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港)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中(港)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港口镇圣强塑料厂(以下简称圣强塑料厂)未报批废旧塑料再生拉粒加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废旧塑料再生拉粒加工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圣强塑料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废旧塑料再生拉粒加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圣强塑料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参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3)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圣强塑料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废旧塑料再生拉粒加工生产项目主体工程(废旧PE塑料膜→分拣→加入再生拉粒机进行加工→入袋包装)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圣强塑料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2.对圣强塑料厂处罚款30000元。2015年7月29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圣强塑料厂送达了中(港)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圣强塑料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圣强塑料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港)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圣强塑料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港)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