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祥鸣与季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鸣,季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1491号原告谢祥鸣。委托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99号7楼708室。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公司员工。原告谢祥鸣与被告季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鸣委托代理人翁刚,被告季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鸣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季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泰中东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M×××××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738.20元。被告季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09时20分,被告季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泰中”东侧,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腓骨小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7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M×××××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季军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40724.62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去泰兴市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三七伤药片、圆气垫等花去815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或处方等医疗文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37173元/年×*5年×*10%=1858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72111.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季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9686.5元。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32424.62元(医疗费407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季荣系机动车一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祥鸣系非机动车一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季荣应承担故被告季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5939.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7000元,被告季荣应赔偿原告被告季军尚应赔偿原告893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祥鸣39686.5元。;二、被告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祥鸣8939.70元。;三、驳回原告谢祥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8元,原告负担435.6元,被告季军负担174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