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梁山支行与吕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吕某,陈某,山东梁山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负责人:王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新。被告:吕某。被告:陈某。被告:山东梁山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印,经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某银行梁山支行)诉被告吕某、陈某、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梁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梁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吕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2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梁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某、陈某发放贷款36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以来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22527.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陈某偿还贷款本金308018.91元、利息143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322527.84元,及今后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等;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银行梁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吕某、陈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16页,证明被告吕某、陈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用途是购买房屋,并以该坐落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由被告梁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1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该贷款360000元转入被告吕某、陈某的账户;4、梁房预梁山县字第D20XXXX63号抵押登记证书1份,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吕某、陈某将作为抵押的房产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还款明细1份5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吕某、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18.91元、利息14308.93元,共计322527.84元。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房字济宁行梁山支行2009年0125号),主要约定:被告吕某、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吕某、陈某以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某银行梁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吕某、陈某支付贷款360000元,被告吕某、陈某亦按照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8月份出现还款逾期以来,截止2016年1月4日,下余本金308018.91元、利息14308.93元及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陈某催要未果,而被告梁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梁山支行与被告吕某、陈某、梁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吕某、陈某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吕某、陈某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吕某、陈某自2015年8月以来未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18.91元、利息14308.93元及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物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308018.91元、利息143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及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梁山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吕某、陈某、山东梁山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