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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花呆”,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龙井,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设置赌博机22台组织赌博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沈某通过其朋友苏某租赁了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丰泽花园2栋1单元101室准备用于开设赌博机房,并设置了22台手提便携式“明星97”赌博游戏机,聘用曹某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聘用胡某负责机房日常管理工作。该赌博机房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营业,至2015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菱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现场扣押了“明星97”赌博游戏机23台(其中1台已损坏)、赌资6800元,并现场查获工作人员曹某、胡某以及两名参赌人员。被告人沈某在得知其赌博机房被查后,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博机房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胡某、苏某、何某、代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检查笔录,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设置赌博机22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二十三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五条关于赌资的认定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