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民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一鸣与王建忠、陈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一鸣,王建忠,陈华亮,王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619号申请执行人蒋一鸣。被执行人王建忠。被执行人陈华亮。被执行人王泰明。原告蒋一鸣诉被告王建忠、陈华亮、王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建忠应归还给原告蒋一鸣借款4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陈华亮、王泰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车辆信息;经查询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查询辖区内国土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6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