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665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二×。(未到庭)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被告的酗酒恶习日渐明显,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有家庭暴力发生,被告曾对原告的女儿有性侵行为,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以至于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进村X街XX号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等事实;2.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进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用证据1中的房产置换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茶淀馨苑XX-X-XXX室房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分得的占地补偿款及其数额的事实;3.房屋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进村一街17号房屋系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置换所得,为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拘留通知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共3份,证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对被告的性侵行为立案侦查的事实;5.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二×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原、被告于原告之女(现年14岁)一起居住生活。婚后三个月内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此后被告就经常酗酒并在酒后打骂原告,同时对原告之女进行行为上的限制。2013年间,原告发现被告对自己的女儿有猥亵行为,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女儿身体不适,于是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遂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后被取保候审,被告回原籍与原告分居,此后双方再无联系与沟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并且双方短暂的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就暴露出其弱点,不仅经常酗酒且在酗酒后打骂原告,且对原告之女有不轨行为,这就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再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原告及其女儿毫无歉疚之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