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屈某、翟某与某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翟某,某建设局,胡某,高某,某房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81行初14号原告屈某。原告翟某。被告某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第三人胡某。第三人高某。第三人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翟某诉被告某建设局及第三人胡某、高某、某房开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屈某、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