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芦明玲与尤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明玲,尤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5号原告芦明玲,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被告尤明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明玲与被告尤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尤明华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明玲诉称,尤明华系我丈夫(已去世)的表兄弟。2015年11月3日,我丈夫的三叔去世,因迁坟之事我和女儿于晚7时许,到我公公付友义家中询问情况,尤明华喝多了说:这里有你的么,你再吵吵我就揍你。我与他争辩,被他殴打致伤,当夜我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调解未果,特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200元。被告尤明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其公公因迁坟发生了争执,我当时认为原告的行为过分,进行指责,原告对我漫骂、撕打,在这种情况下,我还手和原告打到一块,造成原告目前的伤害住院,我认为原告对于事情的发生也有责任,双方应属于同等责任,愿意承担50%的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明华系原告芦明玲丈夫付宪彬(已去世)的表兄弟。2015年11月3日晚7时许,原告及其女儿去原告公公家商量原告丈夫迁坟事宜,当时被告尤明华在原告公公家,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致原告芦明玲受伤。原告芦明玲受伤后,先后去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341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43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丈夫迁坟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在争执期间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芦明玲的损失:1、医疗费8341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院病历记载,其陪护人员应为2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护理15天,计款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32.55元计算,住院15天,出院休息14天,计款943.95元,以上共计11484.95元,被告尤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039.46元,扣除已支付980元,还应支付7059.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明华赔偿原告芦明玲损失705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国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