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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杨喜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杨喜宝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宝,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5)包铁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喜宝为其所有的×××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3月4日21时45分许,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延靖段497KM+150M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小客车受损。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当地(延安市安塞县)不具备修理条件,原告征求被告意见后回包修理。经包头市福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修理完毕后,产生修理费54402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共计58902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对于原告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402元、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4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着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向事故责任方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从双方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被告只是从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出“无责不赔”的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的规定,被告“因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喜宝保险理赔款5890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4402元、施救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涉案标的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标的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喜宝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确实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据此拒绝赔付被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该条款的约定与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损失得到保险人的弥补,而该条款限制、剥夺了投保人投保、缴费以获得赔偿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相违背。其次,该条款约定有悖公序良俗。依据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或承担责任比例大者保险人则全部赔偿或多陪;而对无责任或承担责任比例小者保险人却不赔或少赔。照此约定,保险人对违反交通规则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对遵守交通规则者的合法权益却不保护,这将导致投保人为获得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助长公民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恶劣社会风气,故该约定有违公序良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