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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梁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杨怀锋。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登朝。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6时10分许,李某乙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国际焦化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文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当场死亡,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孙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丙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105万元,不计免赔。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某甲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济宁损失44,768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59.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济宁市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李某乙承担70%的责任为宜,文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乙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丙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105万元,不计免赔。文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28,268元、评估费910元、车辆损失9,000元、施救费400元等共计38,578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9,000元,先由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剩余7,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4,900元,剩余2,100元,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施救费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80元,原告负担剩余120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28,2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和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王某分担70%,即19,787.60元,原告负担剩余8,480.4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评估费9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按70%的比例主张,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担。因涉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登记车主系被告某丙公司,对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19,787.60元停运损失和910元评估费损失,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97.60元;三、被告某丙公司对于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20,69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8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某丙公司负担322元。判决送达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该评估报告系路某公司自己委托、单方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后未送达上诉人。评估机构不具有对停运损失的评估资格。被上诉人的车辆仅后尾挡板损坏,修理一天,评估33日没有事实和依据。车辆损失仅9,000元,且根本不影响行驶和使用,而停运损失高达28,268元,严重失实。上诉人一审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告知交费,不是上诉人不交费。二、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给上诉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和时间,上诉人只是邮寄送达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未实际参与选取鉴定机构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其视为上诉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广发咨询公司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停运损失的鉴定也在价格评估的执业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车辆维修基准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日,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停运损失系车辆运输经营的确定必然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广某盛某公司涉案车辆承保时,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路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规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丙公司陈述称,车辆在投保时是分批办理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没有���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赔,更没有向实际车主王某提示说明停运损失不赔,投保时并没有向我们送达商业险条款,对条款具体规定不清楚。二审查明,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的涉案车辆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6,26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照片、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认定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车车尾受损,维修时间为一天,鉴于有箱板油漆的修理项目,本院酌情确定修复时间为2天。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30日,而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的时间为5月11日,另有三天的申请复核时间,鉴于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该车辆亦不能运输经营,该停运期间亦应计算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张的33天的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涉案车辆停运16天。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乙级综合涉诉讼类的评估资质,具有评估事故车辆营运损失的执业范围,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具有客观性,故可参照该评估结论确定每天营运损失796元,由此得出被上诉人路某公司车辆停运16天的营运损失为12,736元,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15.2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路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按照赔偿比例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40元。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5.20元;四、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评估费440元,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某甲公司负担260元,王某与某丙公司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王某负担200元,某甲公司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