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小荣与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荣,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扬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小荣因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2015)怀中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托口水电站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是依国务院何年几号令实施的、托口电站移民《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谁负责编制、经哪些政府机构审批、由哪些机构负责执行、老镇多余的宅基地及晒坪的土地面积是有补偿还是充公五项信息。被告的下属机构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就原告的五项信息申请分别作出(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申请的五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不予受(收)理。该告知书于2015年8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关于杨小荣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行为违法,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受(收)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决定的权利,同时,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已的名义作出涉案答复行为,明显违法。因此,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撤销了其作出(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而原告仍不同意撤诉请求确认为违法。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内容不明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江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杨小荣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将(2015)怀中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043.18元。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没有对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上诉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情形。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行政赔偿的义务。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已的名义作出上述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已撤销了其作出(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因上诉人不同意撤诉并请求确认为违法。故原审判决确认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026、028、029、030、03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内容不明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