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夏艳与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夏艳。被告刘国英。原告夏艳与被告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利息可适当高一些。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躲避原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5%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刘国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夏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被告先后三次给付原告共计7500元的利息,但就其陈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仅凭其口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艳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刘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靓(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