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谈纲宝诉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谈纲宝,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薛文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长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严新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陆文昌,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益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铮,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侯富,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春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育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茆马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任,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成樑,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叶,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栋XX室。法定代表人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因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取得编号为1102CN0039D01310105201106170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绿城公司就XX路街道XX街坊XX丘地块新建商办楼项目(绿城上海天山路上海项目地上部分)向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区建交委)提交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等材料。长宁区建交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日对建设单位绿城公司的绿城上海天山路项目地上部分(XX路街道XX街坊XX丘地块新建商办楼项目)的建筑工程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区建交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原审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长宁区建交委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核发施工许可的行政职权;长宁区建交委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绿城公司的施工许可申请后,经过审核,于2014年7月1日做出被诉施工许可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宁区建交委认定绿城公司的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许可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认为,长宁区建交委根据《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审查了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具备的文件、证明材料情况,认为绿城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后,依法核发了系争施工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以建筑工程距离其所在小区过近、工程施工噪声过大等为由,坚持要求撤销系争施工许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小区房屋房龄较长已系危房,现因违法施工导致房屋安全受到威胁。被诉施工许可未针对上诉人超龄危房的事实进行听证,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许可的范围距离上诉人超龄危房过近,施工的建筑违反规划,还影响了住户的采光,对住户造成了噪音伤害,生态环境也遭受破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宁区建交委辩称,第三人依法提交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至于上诉人所述的规划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绿城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等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建交委作为本案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组织设计(选页)、安全质量报监办结单、监理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资信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绿城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等相关程序规定,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递交的相关文件材料的合法性和效力。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谈纲宝、薛文华等21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