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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林,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28号原告张鹤林,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余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兵(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7号。法定代表人邱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芝(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鹤林诉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冬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林诉称,我于1972年4月下放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农场旭东大队二小队,1979年10月顶母亲程桂英的职到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当时为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后更名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后改制为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我一直从事供销业务工作,1987年元月,我因厂内情况变动离职。因单位将我的档案丢失,我至今无法办理社保。我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及被告申请解决未果,故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我补缴社会保险,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79年10月至198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萍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在1979年10月至1987年1月期间确实是被告的员工,因为原告离职的时间较早,当时档案管理比较混乱,原告的档案到底是单位遗失的还是自己拿走的,无法确定。被告的前身叫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后更名为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之后又变更为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1997年改制成立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制造;塑料原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零售兼批发。原告当时所在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均是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的前身,但被告早已改制为有限公司,与原来的厂没有关系了,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便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原告顶母亲程桂英的职进入当时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工作。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在1981年更名为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后又经合并、更名等程序变更为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1987年1月,原告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离职。1993年,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改制为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已于1997年4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原告因社保问题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79年10月至198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母亲程桂英的退休证、1981年10月28日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1987年1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递交的离职申请报告、证人证言、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的决议、申请、决定、企业变更通知书、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办事处《关于同意转让江北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批复》、关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改制相关问题的部分会议纪要、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主体变更的历史沿革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1979年10月进入当时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工作直至1987年1月从当时的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离职,此期间,虽然原告的工作单位因更名、合并等原因导致名称多次变动,但原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状态是持续的,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原告与上述原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在其离职后方改制为现在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承继”的诉讼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