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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01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0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及其祖父母生活,现与原告李某甲一起在杭州市××区××一家超市工作。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认子女抚养权应以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李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多年,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参加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且同意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李某乙、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